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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单某,加拿大国籍,现住以及工作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被告镇某杭州人,现住及工作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返回加拿大,2008年被告镇某获得家庭团聚类签证到达加拿大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之后双方彼此之间因存在文化、个性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影响了双方感情,导致双方在2011年即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我国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镇某本人同意离婚,但因其现工作、居住在加拿大不便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找到我们处理其离婚诉讼事宜。该案主要争议在涉及离婚这样身份关系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实务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一般需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我国法律亦考虑到个案可能存在的现实情况,针对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的,在符合一定法律要求后亦可酌情处理,即要求当事方在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原、被告现均在国外工作、生活,属于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故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