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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有史以来官方发布的对P2P行业影响最大的法律文件,没有之一。老版本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1991年至今适用了25年,已经不符合现在日益变化的民间借贷环境。本文全面梳理了各种民间借贷的规定,亮点众多,包括有条件允许企业间借贷、废除央行四倍利率上限并重构利率和罚息支付规定、增加P2P平台相关条款等等。本文会选择对P2P行业影响最大的条款进行解读。
一、企业可能成为P2P出借人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1991年版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可以发现,新版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都列入民间借贷范畴。那么企业作为出借人,通过平台出借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得到司法解释支持,但需要特别注意第二十三条关于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署合同和借款用途的规定。
二、未来可能出现企业间网络借贷平台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规定)、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紧接着第一条的范围放开进行解读,企业之间可以在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条件下订立民间借贷合同,那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以后很可能就会出现专门做企业间借贷的网络贷款平台。本条款的想象力将会变得非常巨大,甚至可以有部分取代委托贷款业务的可能性。
三、平台催收诉讼需完善证据链条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司法解释中用到“应当”说明最高院要求将债权凭证作为起诉的基本依据,相关证据要求条款还包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于P2P业务而言,必须要完善网络借贷合同、放款凭证、借款人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搜集和储存,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催收诉讼。
四、平台担保尴尬变为“合法但不合规”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款是全文最微妙的条款,上述条款总结一下就是,除非P2P平台明确说平台会为借款人兜底,不然借款人就无法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这个条款与央行和银监会的“平台不可提供担保”的合规要求产生了冲突。使得平台担保变成法院可以支持,但却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尴尬状况。个人认为这其中展现了中国民事法律一贯的立法意图,即“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对债权人有利的情况,即使不合监管规定,法院也支持。
五、央行四倍利率上限废除,实行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1991年版本已经废除,适用了25年的“央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也随之废除。我们用一张图来说明24%以下,24%-36%之间以及36%以上的利息适用规定:
<24% 合法 | 24%-36% 借款人支付利息则保护 | >36% 不予保护 |
其中还有一些细节需要在实践中明确,包括24%或者36%的标准是否是按照实际支付利息的绝对数字来计算,如果考虑到等额本息等不同的还本付息方式,是否有所不同?有待确认。
六、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24%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到最高院为降低融资成本也是操碎了心,24%变成了综合融资成本的合法上限。这使得“日罚息0.1%(年罚息36.5%)”这类规定变成一纸空文。很多平台的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需要重新构建。但这里没有明确的是,如果借款人同意支付24%-36%之间的利息,那罚息和违约金是否也参照提高到36%?还有待确认。
七、提前倒扣利息模式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为了防止借款人利息逾期,很多都是提前将所有利息都砍头倒扣,俗称“砍头息”。但新规将这种做法进行了限制,只将实际放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未明确的是,如果将利息作为砍头“审批费”的方式变相收取,是否会受到本条款的限制?有待确认。
未明确的争议点还有很多待实践检验
除了上述文中有待实践确认的一些细节外,新规中依然没有解决很多实践中的争议点,例如:
1.企业作为借款人向非企业职工借款的效力
这种模式既没有被无效条款所排除,又没有被合同生效条款予以认可,只规定了企业可以向职工募集资金,但却没有提向职工外的人募集资金的合法合规性。
2.网贷平台催收诉讼的起诉地位
目前获得实践检验的就是我们点融网的“债权受让后起诉”模式,但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确认,仍然需要实践中继续摸索。
3.一对多借贷的合法合规性和非法集资罪
虽然司法解释承认了“网络贷款平台”这样的新兴事物,但并未对其“一对多”借贷的模式进行司法适用层面的确认,非法集资的帽子始终很难摘除。
4.网贷平台的担保物持有问题仍然待检验
谁持有网络贷款平台的担保物依然是一个大问题。司法解释未就这个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5.债权转让模式的相关问题
债权转让模式是目前网络平台的主流模式,但司法解释也只字未提,还需要进一步再确认。